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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张云华、张云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4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顾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836862)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金三角橡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42年9月2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修文、顾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外人张某就本案标的物提出确权争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东井村房屋系原告奶奶蒋某甲所有,两被告系原告的叔伯,原告父亲已去世。蒋某甲于2005年5月在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蒋某甲于2012年10月去世,原告于2012年11月到南京市公证处表示接受遗赠,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东井村房屋具有全部继承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簿、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档案资料、遗嘱公证书、公证书申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父母的遗产,所有继承人都有权继承。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丁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子,一子出生后不久死亡,一子出生后交由他人收养,另三子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原告为张某戊之子。张某戊于2000年4月去世,张某丁于2004年4月去世,蒋某甲于2012年10月去世。2005年5月10日,蒋某甲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有房产位于南京市下关区东井村(丘号:XXXXX,建筑面积:46.91平方米)。我现在身体状况尚好,为避免日后家庭纠纷,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立下遗嘱。我决定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遗赠给孙子张某甲(次子的儿子)个人所有,也人不得干涉。张某甲接受我的遗产时要给我的孙女张某(长子的女儿)人民币肆万元整。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日,南京市公证处对该份遗嘱办理了公证。蒋某甲去世后,原告孙军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接受遗赠的声明并就该声明在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全部继承权。另查,蒋某甲、张某丁原承租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韩家巷12号房屋,登记承租方为蒋某甲。2005年该房屋拆迁,4月3日,蒋某甲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与拆迁单位南京宁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25062.25元及搬家补助费500元、一次性过渡补助费890.4元。2005年4月4日,蒋某甲与庞某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庞某位于本区东井村房屋。蒋某甲用全部拆迁补偿款另补足差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某甲。本案诉讼中,张某丙之女张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蒋某甲原共同居住于本市玄武区韩家巷12号房屋,该房屋拆迁后,两人共同用拆迁补偿款购买本区东井村房屋,要求该房屋中50%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某撤回上诉。2013年9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同意就南京市鼓楼区东井村3号26幢101室房屋不再向张某甲主张任何物权权利,并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将张某的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张某甲同意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张某支付补偿款21万(该款项包含蒋某甲于2005年5月10日所立遗嘱中要求张某甲给付张某的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簿、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档案资料、遗嘱及南京市公证处(2005)宁证内民字第2415号遗嘱公证书、声明及南京市公证处(2012)宁南证民内字第17295号公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公民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市玄武区韩家巷12号房屋原为蒋某甲、张某丁的承租公房,2005年4月该房拆迁,之前张某丁已去世,本案涉诉房屋系2005年4月由蒋某甲使用拆迁补偿款等购买,并登记在蒋某甲一人名下,因此该房屋属蒋某甲一人所有,其死亡后该处房产作为遗产分割。由于蒋某甲生前立有遗嘱对其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该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东井村房屋(丘号:XXXXXX)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4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