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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周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幼师。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原告周某甲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3月4日定婚,××××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儿子周某乙。有共同财产浙J×××××轿车、浙J×××××摩托车各一辆,共同存款3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不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婚前又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2013年10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夫妻间有过争吵,在所难免,且引起争吵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除原告所讲的浙J×××××轿车、浙J×××××摩托车外,还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县城河埠路57号的套房一套,此外,没有共同存款30000元,还有共同债权250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3月4日定婚,××××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儿子周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端猜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双方着想,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