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越江与贾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越江,贾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47号原告刘越江,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红卫,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越江与被告贾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越江诉称,2011年5月23日自己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贾红卫签订贷款协议,其约定自己出资1000000元给被告贾红卫作为投资,月息为2%按年付息,年利息240000元,付利息日为5月23日。同时被告贾红卫将其收藏的一张刘海粟的山水画给自己作为其借款的质押。协议签订后当日,自己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贾红卫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违约金304668元(截至2013年5月9日本金违约金245700元;利息违约金58968元),以上共计1544668元。被告贾红卫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刘越江与被告贾红卫签订贷款协议,其协议约定“甲方刘越江出资1000000元给被告贾红卫作为投资。月息为2%,年利息240000元,付息日为5月23日。”同时被告贾红卫将其收藏的一张刘海粟的山水画给原告刘越江作为其借款的质押。协议签订后当日即2011年5月23日,原告刘越江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贾红卫的账户。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被告贾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年息为240000元,尚欠原告一年利息240000元,另外双方贷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贷款协议、招商银行汇票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23日原告刘越江与被告贾红卫签订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红卫向原告刘越江借款1000000元属实,有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贷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明确约定月息2%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计算,年息为2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7月28日,与其胡崇安、宋小波、华文浩签订的另一份贷款协议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说,由于2011年5月23日的协议上并未载明任何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且该协议与2011年7月28日的协议也没有任何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越江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00元、公告费19500元,共计由被告贾红卫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沧石审判员 晏航舰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