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助力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方向,当日7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汀田街道山上陈村路口,车辆与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被告人李某倒地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施某打110报警并让出租车将被告人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