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晏寿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晏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负责人龙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喜斌,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宇,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晏寿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下称工行桃花仑支行)诉被告晏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文焕龙、龚维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喜斌、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晏寿辉于200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2年6月7日取得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12年6月6日到期,年利率6.9825%,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以被告晏寿辉名下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铁铺岭居委会的405号(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龙腾综合楼5栋)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0605**号,并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预约抵押登记后补办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益房赫他字第00009521号)。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晏寿辉因长期不在益阳市居住,电话设置呼入限制,现连续逾期3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晏寿辉已积欠贷款本息共计11226.93元,其中本金9370.22元,利息1856.7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保全原告信贷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置被告贷款抵押物,优先归还被告晏寿辉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1226.93元(其中本金9370.22元,利息1856.71元)及2013年7月3日以后的新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预约抵押登记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借款完全自愿;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且有被告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证;6、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真实;7、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被告晏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寿辉于2002年5月31日与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12年6月6日到期,年利率6.9825%,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以被告晏寿辉名下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铁铺岭居委会的405号(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龙腾综合楼5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0605**号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预约抵押登记后补办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益房赫他字第00009521号)。2002年6月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07年6月份开始,长期不居住本市,也不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3日止,连续逾期31期未按约归还,积欠贷款本息共计11226.93元,其中本金9370.22元,利息1856.71元。为保全原告信贷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今年7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与被告晏寿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清偿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寿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借款本金9370.22元,利息1856.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1226.93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对被告借款抵押物—晏寿辉名下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铁铺岭居委会的405号(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龙腾综合楼5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0605**号房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晏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文焕龙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