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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黄某,(VIAARQUA’N.14MILANOITALIA)。委托代理人陈仕信、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具体地址不明。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4月一起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出国前双方感情尚可,出国后被告开始有意疏远原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下半年被告便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提出离婚。2011年1月份的一天,双方争吵后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外身份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居留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国外身份证、护照及居留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调取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一起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