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邱天香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天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郝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晓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天香,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和原审被告邱天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被上诉人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天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4S店订项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10亩,由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全资根据原告要求施工建4S店,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交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40万元,如一方或交工日期违约,赔付对方经济损失。原告签字程振坤,被告签字为邱天香。2010年6月14日邱天香收到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振坤建店订金20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将建好的4S店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被告邱天香的临时用地审批表,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2012年6月4日的诉讼手续,认为本案涉及的均系邱天香与程振坤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振坤于2011年3月31日退股,2011年3月25日公司代表人变更为王晓鑫。在2012年7月,程振坤以该案协议为依据起诉邱天香,要求解除协议,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后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邱天香的职务行为进行追认,原审以程振坤起诉主体不符,驳回程振坤的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4S店订项协议书》虽然没有盖公司公章,但协议甲、乙方均为公司,两人签字时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邱天香在程振坤起诉时以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又以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定代表人与协议有关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邱天香收到原告公司交付20万元订金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定金,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邱天香将20万元写为订金系双方意思表示,视为对定金合同的修改;被告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建好的4S店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抗辩理由,应认定为违约,应当退回原告预交的订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程振坤在2012年7月以该《建4S店订项协议书》为依据向邱天香主张20万元订金,是该合同权利的主张行使,邱天香应诉后,以公司行为进行抗辩,公司也出具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合同权利主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向被告公司主张的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作为合同法定代表人邱天香应当知道该《建4S店订项协议书》的权利主体进行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公司,原告要求邱天香个人与公司同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订金2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顺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0年6月13日被告无业人员程振坤假借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原经理邱天香草签一份“建4S店订项协议书”要求共建汽车销售4S店,口头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并承诺经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后再签订正式协议。但程振坤一直未提供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后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在该“建4S店订项协议书”上盖章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是程振坤采取欺诈手段所签;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也一直未盖章予以承认。该“建4S店订项协议书”系程振坤与邱天香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双方公司无关,且程振坤自2010年6月13日至今一直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厂房和10亩土地,从未付过租金,程振坤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论事前还是事后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邢台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中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佳翔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程振坤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佳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述系无业人员,邱天香也同样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其有法律效力。2、2012年7月程振坤起诉邱天香时邱天香答辩且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邱天香在2010年与程振坤签订合同时是职务行为。因此,在2012年7月份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应重新计算。佳翔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具有起诉资格。3、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邱天香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也未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建4S店订项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已履行交纳订金义务。现因上诉人天顺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2010年10月30日约定期限,至今仍无法交付该4S店,鉴于上诉人天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上诉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天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所预付订金20万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天顺公司上诉称程振坤与邱天香所签协议是程振坤的个人行为,并称程振坤强行占用厂房和10亩地的问题。因邱天香当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上诉人天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多次认可程振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程振坤强行占用上诉人天顺公司厂房和10亩地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处理。关于上诉人天顺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审已查明2012年7月程振坤依该《建4S店订项协议书》为据在原审法院已起诉过,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因同一事实,原告方曾进行诉讼只是受理人民法院认为主体有误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权利人方在调整主体后另行起诉,原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天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刘计虎审判员 朱风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