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70号,周洋,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221988********,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金光村刘阳庙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9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周洋伙同胡正辉(在逃)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乡里人家饭店8388房内盗窃被���人潘伟长C225R一体化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洋被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洋已赔偿被害人潘伟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洋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潘伟长的陈述;被告人周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洋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