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翊洵与兰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翊洵,兰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冯翊洵,:330781200401053672,住兰溪市黄店镇佳泽坞村塘下畈路**号。法定代理人冯友姣。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兰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蓝根林。委托代理人范伟林。原告冯翊洵为与被告兰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根林、委托代理人范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翊洵诉称,原告系兰溪市黄店镇中心小学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1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摩托车时左足被转入摩托车后轮,致原告左足严重受伤。原告经多方治疗,左足严重畸形,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前后已花去医疗费85830.03元(其中住院部分84933.97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母多欠要求被告支付赔款,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人民币145318.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兰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已经更名为兰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处。本院认为被告名称不符,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翊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