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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占玉、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白占玉,范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占玉。被���范俊。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白占玉、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占玉、范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白占玉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850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占玉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车5台,合同金额23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白占玉在2012年6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470000元,按揭费用150139元,余款188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序号为11118387的《关于首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白占玉于2012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按揭费用121820元,首付款117500元,首付款余额由被告于货到次月起分18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19583.33元)。被告范俊与被告白占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白占玉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白占玉已欠原告首付款215416.63元,产生违约金16303.12元。被告范俊与被告白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占玉购买上述设备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及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白占玉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白占玉向原告支付首付分期款款215416.63元及违约金18225.37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在此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范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被告白占玉、范俊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占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关于首付款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占玉就首付款支付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三、《收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白占玉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白占玉来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白占玉尚欠原告的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白占玉、范俊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白占玉、范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占玉、范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白占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850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占玉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7GJB3混凝土搅拌车5台,合同金额23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白占玉在2012年6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470000元,按揭费用150139.00元,余款188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因被告白占玉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序号为11118387的《关于首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白占玉于2012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按揭费用4320元,首付款117500元,共计121820首付款余额由被告于货到次月起分18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19583.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白占玉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白占玉已欠原告首付款215416.63元,产生违约金16303.12元。另查明,被告范俊与被告白占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的补充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白占玉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首付分期款款215416.63元及违约金18225.37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在此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俊与被告白占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俊应当对被告白占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范俊承担共同清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占玉、范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首付分期款215416.63元及违约金18225.37元,共计23364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占玉、范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明    华审判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俞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