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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名、田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名,田芳,张玉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英,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金名,男,汉族。被告田芳,女,汉族。被告张玉宝,男,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金名、田芳、张玉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名、田芳、张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名于2011年12月9日由被告张玉宝担保,从他行借款49000元,被告田芳为被告张金名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名、田芳、张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金名签订(昌乐城关)个借字(2011)年第1125号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金名因为维修业务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当天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玉宝签订(昌乐城关)高保字(2011)年第1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玉宝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张金名的借款提供债权最高额为49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金名与被告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金名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名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玉宝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金名与被告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金名的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名、田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宝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金名、田芳、张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名、田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张玉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名、田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