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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任海浪非法拘禁罪,任海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浪。2012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浪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张双双(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任海浪及马东飞、张宝宝、王辉(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致朱某鼻骨远端骨折。后五人将朱某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瑶池浴室一包厢内,在张双双的指使下,被告人任海浪及马东飞、张宝宝、王辉看管朱某。次日12时许,张双双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任海浪及马东飞、张宝宝、王辉将被害人许某强行拖上汽车。随后五人将朱某、许某带至南浔镇大中路浔城尚品商务宾馆、南浔区东长兴港11幢楼下车库棋牌室内,限制两人人身自由。在分别找到两被害人的父亲写下欠条后,于2012年12月17日22时许释放了被害人许某,于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释放了被害人朱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鼻骨远端骨折之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二)寻衅滋事2013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海浪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桥农贸市场一棋牌室内,向方某讨要彩钱被拒,二人在棋牌室内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任海浪至该农贸市场附近河边的草丛中拿起之前藏在该处的两把刀,返回棋牌室追砍被害人方某,致方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右颞顶部损伤、右颞骨骨折、面部损伤均达到了轻松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同案犯张双双、马东飞、张宝宝、王辉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许某、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浪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海浪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海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海浪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海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海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