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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生,住XXX。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庭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同月16日,被告方某某再次跟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同样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月利率12%0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述借款,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两间商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地】为上述总共30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同时其还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保证不会再将上述商铺抵押给第三人。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款,被告也出具了书面的《收条》。同时,被告也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为上述300万元借款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借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凭证一份;3、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时间等;4、2011年12月15日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两个门面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5、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6、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凭证一份;7、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5、6、7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时间等;8、2011年12月16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两个门面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9、2011年12月1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0、2011年12月1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9、10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11、2011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以上两个门面只抵押给原告,不再抵押给第三人;12、2011年12月15日的委托收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本案借款70万元转入方某某的银行账户;13、2011年12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70万元借款;14、2011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230万元。1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与君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人合同;16、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出证据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同月16日,被告方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月利率12%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地两间商铺,为上述30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同时其还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保证不会再将上述商铺抵押给第三人。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予以证实,并与原告为上述300万元借款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300万元分别转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及罚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另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偿还给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二、被告方某某支付给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万元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方某某支付给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