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负责人史晓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蕊,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王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13��02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C179**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绛帐至横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绛帐罗家村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五征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7.20元、误工费12826元、营养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0200元、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5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存放费2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9798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3000元的专家治疗费没有发票不予承认;误工费应按保险公司规定每天62元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60元计算30天;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30天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车辆维修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剩余的费用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雷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原告住院后先后垫付医疗费20600元现金及1246.90元的门诊治疗费用,总计垫付21846.90元。由于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02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陕C179**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绛帐至横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绛帐罗家村T型路口时,与沿绛帐至横渠公��由西向东右转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雷某某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宝公交复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扶风交警大队的扶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的陕C179**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10月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由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8697.2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付鉴定费,依法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就雷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被告雷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存放费、诉讼费等共计13000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6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12826元(121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0元(5115元/年×7年÷4人×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69844.30元;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存放费、诉讼费等13000元;总计82844.30元。被告雷某某已为其垫付21846.9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扶风县段家政青龙村委会证明、车辆修理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三轮汽车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是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达成13000元的赔偿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包括3000元的专家手术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已与被告雷某某达成13000元一致意见外,还有69844.3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在人身赔偿限额内承担67844.30元的赔偿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846.9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9844.30元;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存放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履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60997.40元,支付被告雷某某884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