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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云斌与贤振亮、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斌,贤振亮,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宋云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贤振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洪玉,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系胶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云斌与被告贤振亮、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云斌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二被告贤振亮、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斌诉称,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扬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被告贤振亮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贤振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94.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284.60元,超出部分其他二被告按30%责任应赔偿10503.05元(35010.15元×30%)。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87.65元。被告贤振亮辩称,我系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交通局,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6000元。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贤振亮是我局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贤振亮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该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门诊单据中的复印费单据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记录予以佐证,且工资表的记录与现实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绪红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多次评残,此次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行政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该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算。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宋云斌无证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扬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被告贤振亮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贤振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云斌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2、腓骨粉碎性骨折;3、足舟骨撕脱骨折;4、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皮擦伤。原告花医疗费34410.15元。2013年6月20日,我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云斌左��腓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需两人护理时间为15天,一人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宋云斌系青岛金煜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1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绪红系青岛金煜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4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绪红请假在医院护理,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被扶养人宋成第和刘金英系夫妻,生育原告宋云斌和宋云娟两名子女。宋成第生于1939年,刘金英生于1955年。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贤振亮,该车车主是被告交通局,被告贤振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外,被告贤振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24447元(87元×281天)、护理费9841.35元【(94.67元×90天)+(88.07元×15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2798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刘金英生活费8653元(173060元×10%÷2人)、被扶养人宋成第生活费2163.25元(43265元×10%÷2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宋云斌无证驾驶鲁X**号摩托车与被告贤振亮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贤振亮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交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贤振亮系该单位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贤��亮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2013)法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10.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010.15元(44010.15元-10000元),由被告交通局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203.05元(34010.15元×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47元(87元×281天)、护理费9841.35元【(94.67元×90天)+(88.07元×15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279800元×10%)、被扶养人刘金英生活费8653元(173060元×10%÷2人)、被扶养人宋成第生活费2163.25元(43265元×10%÷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2013)法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81天,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即原告误工费15660元(87元×1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宋成第、刘金英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597.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97.60元(10000元+65597.60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云斌经济损失75597.60元(其中返还被告贤振亮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宋云斌经济损失10203.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贤振亮主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894元,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40元,原告宋云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