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代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13日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代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台前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0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子郭某乙,被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29347.26元;判令被告郭某甲返还原告代某某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沙发及其他生活用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郭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代某某虽是第二次起诉,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郭某甲抚养,由原告代某某支付抚养费以及医疗费用,还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订婚时原告代某某收取被告方现金40000元用于盖房子,后来房子并未开工,该笔费用应予返还。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经营馒头店赚钱40000元,后来转让出去又获得20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13日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订婚时原告代某某收取被告父亲现金40000元用于盖房子供原、被告生活,后来房子并未开工。被告郭某甲主张经营馒头店共盈利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足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代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台前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现年5周岁,随被告方生活,为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郭某甲继续抚养,由原告代某某支付抚养费,其收入水平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计为7524.94元/年×13年×25%=24456.06元。订婚时原告代某某收取被告父亲现金40000元用于盖房子供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该笔费用应视为被告父亲赠予原、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房子并未开工,该笔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被告郭某甲主张在外打工期间经意馒头店共赚得60000元,原告代某某予以否认,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代某某支付抚养费24456.06元。原告代某某支付被告郭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以上费用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