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钱月明与候林峰、刘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明,候林峰,刘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钱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伟凤。被告:候林峰。被告:刘志林。原告钱月明为与被告候林峰、刘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凤、被告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明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候林峰出具借条向原告钱月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一次性付清9000元,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借期为15天。被告刘志林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候林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林峰未作答辩。被告刘志林辩称:被告候林峰向原告借款事实,其为被告候林峰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候林峰出具借条向原告钱月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林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候林峰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林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月明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候林峰、刘志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钱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