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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虞城县,系商丘市梁园区天宇数码图片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金某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系宁陵县某某婚纱摄影负责人。被告罗某某,女,住址同上,系韩某某之妻。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宁陵县某某婚纱摄影。原告为被告多次制作图片相册,二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图片制作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借故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交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共欠照片冲印费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宁陵县建设中路的某某婚纱摄影。2008年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制作照片相册,二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照片冲印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图片、照片、相册等物品,被告应支付加工制作费用。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欠款10000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