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蓝孝堂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孝堂,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45号原告蓝孝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经理。原告蓝孝堂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孝堂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修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