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宋景忠、杨广珍贪污罪,宋景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忠,杨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景忠。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渭川、曾成安。被告人杨广珍。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志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景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杨广珍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景忠及其辩护人缪渭川、被告人杨广珍及其辩护人方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部分1、旧仁和村9号原系民航浙江省局交给浙江民航杭州常青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管理的公房,2006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初,拆迁单位工作人员与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宋景忠、常青公司返聘人员即被告人杨广珍经过谈判,拆迁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40余万元,但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只写补偿金额为171300元。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人按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补偿金额171300元交常青公司财务入帐,向上级公司领导及常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隐瞒了实际的补偿款数额。至此,拆迁补偿款25万元左右被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非法占有。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景忠利用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指令其下属常青公司财务人员朱某将历年来组织离退休干部活动节余下来的全部账外资金4638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包括其在内的几名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机场公司)的在职人员。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景忠让朱某将2012年购买旅游券、组织离退休干部旅游的过程中节余下来的现金120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包括其在内的几名萧山机场公司的在职人员。(二)受贿部分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宋景忠利用其担任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收受袁某甲、袁某乙、诸某的现金,共计10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照、萧山机场公司资产材料、合资经营合同、常青公司成立及登记材料、民航浙江省局证明、民航华东管理局文件、机场公司散房登记表、常青公司审计报告、萧山机场公司离退休管理工作规定、人力资源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书、干部任某甲及任职某、会议纪要、拆迁公告及房某、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住房处理意见请示、货币补偿协议、会计入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现金发放单及收条、旅游券购买材料、应聘人员简历、人员情况表及工作分配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及投租材料、房屋租赁明细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暂扣款票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宋景忠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广珍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景忠辩称:(1)其系企业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并非受委派担任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离退休人员推荐的。(2)其对未入账的25万元拆迁补偿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还曾多次催杨广珍将钱入账,但杨广珍不听。(3)其系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将帐外资金及多余旅游款作为福利或奖金发放给员工,且其中帐外资金46380元中还包含卖废报纸、空调的钱。(4)袁某甲、袁某乙送钱一节中,其仅仅提供了一些招聘信息,没有打招呼。被告人宋景忠的辩护人提出:(1)25万元左右这一节中,宋景忠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罪条件;涉案旧仁和村9号系杭州市房管局所有,该局并未授权常青公司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且常青公司本身也不属国有公司,故宋景忠在拆迁补偿一事中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从事公务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涉案旅游经费12000元中有6000元本来就要作为福利发给张某乙、吴某。(3)在袁晶晶、袁其栋的招聘过程中,宋景忠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且袁晶晶的丈夫系其介绍并在结婚时有随礼,指控的5000元只是人情往来。(4)宋景忠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诸某谋取利益,且涉案店面房系萧山机场公司这家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也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5)宋景忠积极退赃。(6)侦查机关以涉嫌贪污对宋景忠进行讯问,而其主动交代收受诸某10万元涉嫌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明、会议纪要、房屋租赁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投租书。被告人杨广珍辩称:旧仁和村9号货币安置一次性补偿171300元的拆迁协议签订后,动迁方称将房某更名到其他人名下进行实物安置,谁拿房子安置谁出钱,这样又产生了20多万元钱,动迁方将两笔款子共计40万元一次性交给了其和宋景忠。故40万元中的228700元不是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常青公司的公款,而是额外收入。因为不好入账,宋景忠指示作为小金库由其保管,用于老干部活动经费或福利开支,并不是非法占有。被告人杨广珍的辩护人提出:(1)因实施房某更名所得的20多万元对于常青公司并非合法收入,故杨广珍二人的行为并未使合法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并未侵犯贪污罪的客体,不宜认定为犯罪。(2)即使认定20余万元房屋拆迁款项属于常青公司的合法财产,杨广珍二人对该款项的长期不当控制行为也是私设小金库,属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3)即使认定杨广珍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必须考虑到二人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也未将该款项分割到位,宜认定为挪用资产性犯罪。(4)常青公司属于非国有企业,其拥有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对其财产的不法侵害不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萧山机场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其委派的宋景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杨广珍退休后被常青公司返聘,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1、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系2000年注册成立,股东是浙江省机场管理公司(系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系国有企业)。2006年,香港机场管理局入资萧山机场公司,合资后的萧山机场公司国资占65%股份,港资占35%股份。被告人宋景忠自1977年起就在民航浙江省局工作,先后担任老干部科科长、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处长。2002年国务院开展民航改制工作后,中国民航总局将其管理的萧山机场移交给省政府管理,并将人员也一并移交,宋景忠遂进入萧山机场公司工作,先后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调研员,一直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1993年,民航浙江省局和该局离退休干部共同出资成立了浙江民航杭州常青贸易公司(2007年后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181号)。该公司作为民航浙江省局的老年经济实体,隶属于民航浙江省局离退休管理科,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为民航浙江省局的离退休干部服务及发放福利。为此,民航浙江省局将位于杭州市区的部分公房和店铺无偿交由常青公司管理,并以上述房产出租后的租金收益,作为离退休干部的福利经费。1995年,被告人宋景忠被民航浙江省局委派至常青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民航改制后,常青公司则转而成为萧山机场公司的老年经济实体,根据萧山机场公司的文件规定,上述房产仍由常青公司实际管理,出租所得的收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作为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宋景忠因长期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也继续担任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2006年萧山机场公司合资时,常青公司的所有资产并未纳入合资公司。被告人杨广珍自1977年起在民航浙江省局工作,后又在萧山机场公司工作直至退休。2006年被返聘进常青公司,从事房屋出租管理和经营工作。旧仁和村9号原系民航浙江省局交给常青公司管理的公房,2006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1月,常青公司书面向萧山机场公司请示,提出了将旧仁和村9号有偿退还给市房管局,力争利益最大化,并将拆迁补偿款如数入账,有组织、有计划地用于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意见,得到了分管领导萧山机场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戴某的支持。2009年初,拆迁单位工作人员任某乙、周某通过与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谈判,达成了一致意见,拆迁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40余万元,但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只写补偿金额为171300元。在随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与任某乙、周某在本市浣纱路附近东阳菜馆吃饭,任某乙、周某将拆迁补偿款40余万元现金交给宋景忠、杨广珍。此后,被告人杨广珍向宋景忠提议给予任某乙、周某各3-5万元作为感谢费,剩下的部分除入账外由二人分掉,宋景忠则称要对方以发票报销的方式来领取。但经过杨广珍联系,任某乙、周某都没有接受感谢费。2009年2月,被告人杨广珍遂将该笔款项中的2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2009年3月,又将另一部分钱款加上个人资金共6万元存入个人账户。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人按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写的补偿金额,将171300元交常青公司财务入帐,向萧山机场公司领导及常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隐瞒了实际的补偿款数额。至此,拆迁补偿款25万元左右被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非法占有。2009年12月,被告人杨广珍将该笔资金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并用于购买商铺,直至案发,也未退还。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景忠利用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指令其下属常青公司财务人员朱某将历年来组织离退休干部活动节余下来的全部账外资金46380元(含现金和超市卡)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几名萧山机场公司的在职人员。其中被告人宋景忠和朱某、会计陈波、驾驶员张某乙各分得11170元,新任离退休管理科副科长吴某分得17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景忠让朱某将2012年购买旅游券、组织离退休干部旅游的过程中节余下来的现金120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给几名萧山机场公司的在职人员。其中被告人宋景忠和朱某、张某乙、吴某各分得3000元。宋景忠将其分得的上述钱卡用于个人花销。而按照萧山机场公司的规定,作为该公司的在职工作人员,不能再从常青公司领取各种名义的奖金、福利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主体部分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照,证实: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系2000年成立,现有股东四家,系浙江省机场管理公司、香港机场管理局、杭州市萧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杭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中浙江省机场管理公司为省国资委举办的事业单位,萧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杭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为国有公司企业。(2)萧山机场公司资产材料,证实: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浙江省机场管理公司系省政府于2004年决定组建;2003年时,萧山机场的全部资产51510万元,扣除杭州空管中心的资产17001余万元后,另外34508.8余万元系由中国民航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文件移交给省政府,该移交得到了国家财政部的同意;2005年1月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又将萧山机场的省政府控制的资产34508.8万元移交给省机场管理公司。2004年12月,杭州空管中心将10273余万元资产划转给省机场管理公司。(3)合资经营合同,证实:2006年9月,省机场管理公司、杭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香港机场管理局签订合同,由香港机场管理局增资19.9亿元,将萧山机场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中港资占比例35%,国资占比例65%。(4)常青公司成立及登记材料,证实:常青公司于1993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民航浙江省局批准而成立,1994年宋景忠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隶属于民航浙江省离退休职工管理科。在登记材料中显示成立时的50万元注册资金中,有40万元系民航浙江省局拨款,另10万元由职工集资。根据公司章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兼任,而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2006年萧山机场公司合资时,常青公司的所有资产并未纳入合资公司。(5)民航浙江省局证明,证实:2001年,为改善萧山机场公司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民航省局将所属的庆春路街面房8间无偿交由常青公司使用。(6)民航华东管理局文件,证实:2001年,常青公司使用的庆春路房产,由萧山机场公司离退休管理部门继续使用,民航省局免收房租,产权关系不变。(7)机场公司散房登记表,证实:机场公司有11套位于杭州市区的散房,由常青公司管理,其中就有旧仁和村9号一套。(8)常青公司审计报告,证实:1993年常青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全部由民航浙江省局出资,职工个人没有出资,此外该审计组系由萧山机场公司派出,审计结果对该公司汇报。(9)萧山机场公司离退休管理工作规定,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将位于市内的庆春路街面房等市内闲置房屋使用权划归离退休管理部门,所得的部分经费用于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经费使用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分管领导批准,宋景忠为离退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10)人力资源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书,证实:作为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有多项职责,其中就有聘任员工、管理服务离退休人员等,作为该部的副部长,有职责办好老年经济实体,结合到案证据,该公司的老年经济实体就是常青公司。(11)干部任某甲及任职某,证实:宋景忠从1977年起在民航浙江省局工作,1992年任该局老干部科科长,1995年任该局政治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处长,并被民航浙江省局委派至常青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民航改制后2001年任萧山机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后还兼任该部党总支副书记和离退休人员党总支部书记,2011年任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调研员,自2006年起其分管离退休工作;其职务任命的批准机构分别是中共民航省局委员会和中共萧山机场公司委员会。杨广珍从1977年起在民航浙江省局工作,1998年任民航浙江省局办公室管理科科长,2001年任萧山机场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房产部主任,2003年任萧山机场公司基本建设部基建科科长。(12)会议纪要,证实:2006年,常青公司聘请杨广珍为该公司员工,负责房屋出租管理和经营。(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戴某系萧山机场公司老干部工作的分管领导,该项工作由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后任调研员的宋景忠负责,常青公司是萧山机场公司下属的老干部经济实体,由人力资源部离退休管理科管理,由宋景忠兼任法定代表人。杨广珍是常青公司的聘用人员。常青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萧山机场公司划归它管理的公房、店铺,将所得收益用于发放老干部福利。(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常青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萧山机场公司划归它管理的公房、店铺,将所得收益用于发放老干部福利。(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宋景忠先后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调研员,分管老干部工作,直接领导是戴某。(1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宋景忠作为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调研员,分管的是老干部科,其上级分管领导是戴某。(二)旧仁和村9号拆迁补偿款一节的相关证据(1)拆迁公告及房某,证实:旧仁和村9号房某上记录的承租人为沈忠毅,2006年12月被列入拆迁范围。(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实:经评估,旧仁和村9号在确定拆迁时的补偿价格为170100元。(3)住房处理意见请示,证实:2009年1月,常青公司将旧仁和村9号的问题专门向萧山机场公司书面请示,分管领导戴某的批示是“处理时要争取利益最大化,并让老同志知情,参与这件事。”(4)货币补偿协议,证实:2009年3月12日,常青公司和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将旧仁和村9号交予对方拆迁,对方补偿常青公司货币171300元。(5)会计入账记录,证实:2009年3月,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补偿款在常青公司账户上的入账仅为171300元。(6)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2月28日,杨广珍农行账户上存入20万元,当时余额为202160元,2009年12月13日,该笔款项被全部转入杨广珍的农行账户×××1210。2009年3月13日,杨广珍工行账户上整存整取业务存入6万元,当年12月14日止息;12月14日,该笔款项被全部转入杨广珍的农行账户×××1210。经杨广珍辨认,上述两笔钱款系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款。2009年12月12日后,杨广珍的该农行账户有四笔大额资金支出,12月13日支出17万元及5万元,12月14日支出213145元,12月28日支出220045元(当日支出后余额为7411.64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9年12月15日,杨广珍与中冠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临江工业园商铺一间,价款为263145元。2010年1月5日,杨广珍又购买临江工业园商铺一间,价款为270045元。(8)购买商铺记录,证实:2009年12月10日,杨广珍向中冠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13日,杨广珍又向中冠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14日,杨广珍向中冠公司支付房款213145元,2009年12月28日,杨广珍支付房款220045元。上述支付记录,除第一笔5万元定金外,其余三笔的时间和数额与杨广珍农行账户的记录完全一致,且定金和尾款相加的数额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广珍将临江工业园的两间商铺租赁给了他人。(10)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常青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11)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旧仁和村9号拆迁的事件上,其和周某与房屋实际管理者萧山机场公司人员宋景忠、杨广珍谈判。当时房屋的评估价格只有16万多,按照政策30%归房管局,只能给他们10万多元,他们不同意。其建议让他们把房某卖给黄牛,但没有人肯出高的价格,所以就一直拖着。后来其通过陈志坚找到陈晓,陈晓付了40多万元买走房某,过户后签订拆迁协议,安置到凤凰北苑。最终在一次饭局上,其将45万元左右现金交给宋杨二人,宋杨二人没有写收据,却从中拿出几万元要送给其,被其拒绝。此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任某乙没仔细看拆迁补偿费数额就盖了章。(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公房评估价,旧仁和村9号的评估价应该是20万元不到,因为房某上的承租人沈忠毅已经分过了房子,不能参加房改,所以杨广珍他们才会让我们帮忙把房某上的户名更名,因为更名后的户主如果还没有参加过房改的话,可以享受我们联合公司给予安置政策补助,补助价格是每平米10000元,不足48平方米的房子按48平方米计算。后来将房某上的户名更改成了陈晓,其通过房改并安置到凤凰北苑。所以仁和村9号17多万元评估价,加上补助款,货币安置应该是60多万元,其中30%归房管局,给他们70%,应该是42万元,另外还有多搭出来的一个厨房,我们又多给了3万元,所以仁和村9号的房子最后货币安置费用是45万元。最终在一次饭局上,任某乙将一袋钱递给了杨广珍,说总共有45万元,并向宋杨要张收条,宋杨二人搪塞了一下没有写收据。过后有过几次,杨广珍都说要给其3万、5万小酒钱,开发票去他那里报销,被其拒绝。宋则对其说如果有亲戚想去机场工作,他可以安排。(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补偿费17万余元已经入账,但其当时不知道实际的拆迁补偿费远不止17万余元,拆迁安置协议是宋景忠让其签的。(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由杨广珍直接负责,杨广珍上交的拆迁补偿款是17万余元,拆迁协议,本该由宋景忠签,其无权签字。(1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协议是任某乙叫其填写的。(1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在旧仁和村9号拆迁前,常青公司书面请示过萧山机场公司,但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宋景忠没有向其汇报。(1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协议,本该由宋景忠签,其无权签字,但杨广珍叫其签字后其也签了。拆迁谈判是杨广珍去的,向宋景忠汇报,其没有参与,拆迁补偿款是17万余元。(1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谈判过程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在开会时,杨广珍向宋景忠汇报说拆迁补偿费是17万余元,其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知道真实的拆迁补偿费是多少。(19)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杨广珍购买了临江工业园的两间商铺,除了几万元是其和儿子出的,其余都是杨广珍自己支付。(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杨广珍租赁过临江工业园的335号商铺,后转租给韩金霞。(2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杨广珍租赁过临江工业园的327、366号商铺。(22)被告人宋景忠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景忠利用自己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机场划给常青公司管理的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事务中,伙同常青公司员工杨广珍截留了拆迁补偿费20多万元未上交给机场公司,也未入账、未向领导汇报,而由杨广珍私自保管使用。(23)被告人杨广珍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景忠利用自己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机场划给常青公司管理的旧仁和村9号的拆迁事务中,伙同常青公司员工杨广珍截留了拆迁补偿费20多万元未上交给机场公司,也未入账、未向领导汇报,二人已有分掉这笔钱的计划,杨广珍已将该笔资金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并用于购买商铺。(三)帐外资金及旅游经费一节的相关证据(1)现金发放单及收条,证实:2012年春节前,宋景忠等人进行了小范围的现金和超市卡发放,宋景忠、朱某、陈波、张某乙各得11170元,新任离退休管理科副科长吴某得1170元。(2)旅游券购买材料,证实:2012年3月,常青公司出资43.2万元向新世界旅游公司购买面值为45万元的旅游券。(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宋景忠的指令下,朱某将萧山机场公司给离退休员工搞活动的部分经费予以截留,而后在宋景忠、朱某等三四个人的小范围内分赃,其中2012年春节前分掉4万余元,2013年春节前分掉1万2千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朱某给她分过1500元现金和200元超市卡,2013年春节前,朱某给她分过3000元现金和200元超市卡。(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朱某以旅游费的名义给他分过3000元现金,而一开始领导不同意这样分。2012年春节前,朱某给他分过1万多元现金和卡,签名单上只有宋景忠、朱某、陈波、张某乙四个名字,他们四个作为萧山机场公司的在编人员再从常青公司领款是违规的,常青公司的唯一领导是宋景忠。(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公司和常青公司开展过一笔旅游业务,常青公司以4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5万元价值的旅游券。(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宋景忠等人作为萧山机场公司的在编人员,不能违反规定从常青公司再领取工资、奖金、福利等。用于给老干部发放福利的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能由个人占为己有。(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常青公司形式上是独立法人,实质上由萧山机场公司管理,宋景忠、朱某、张某乙、吴某、陈波虽在常青公司工作,但都是离退休管理科的在职人员,不允许在常青公司拿任何福利、津贴、补贴,他们的收入是由财务部直接向他们发放。(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离退休管理科的宋景忠、朱某等人的工资、福利都是由萧山机场公司支出,在给老同志发实物时,也可以给宋景忠、朱某等人发东西,但仅限于实物,不能发现金和卡。(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起,她由萧山机场公司安排,在常青公司担任会计,据她所知,常青公司只有基本账户,没有小金库,宋景忠只有权决定支出小金额,大金额的支出需要分管领导戴某批准,她的收入只能在萧山机场公司拿,连报销都不能找常青公司。(11)被告人宋景忠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景忠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决定将结余的公款在三四个人的小范围内分赃,2012年春节分掉2万余元,2012年中分掉1万2千元,2012年底分得7500元,除最后的7500元超市卡外,其余分掉的公款已被其花销。结合到案证据,2012年春节实际分掉的是4万余元而非2万余元。二、受贿部分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宋景忠利用其担任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收受袁某甲、袁某乙、诸某的现金,共计10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袁某甲为了解决其女儿袁晶晶的就业问题,通过王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宋景忠。袁某甲请求宋景忠帮忙安排其女儿去萧山机场公司工作,宋景忠答应引荐。在一次袁某甲宴请宋景忠、王某等人的酒宴后,袁某甲准备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让王某转交给被告人宋景忠作为感谢费。当晚饭后,宋景忠、王某、袁某甲等人去KTV唱歌,结束后在包厢门口,王某将5000元的红包送给被告人宋景忠。此后,宋景忠就招聘袁晶晶一事向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在宋景忠的帮助下袁晶晶顺利通过了由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的招聘,进入该公司安检部工作。2、2009年,袁某乙为了解决其儿子袁其栋的就业问题,通过王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宋景忠。袁某乙请求宋景忠帮忙安排其儿子去萧山机场公司工作,宋景忠答应引荐。此后,宋景忠就招聘袁其栋一事向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并告知袁其栋需要做近视眼矫正才能符合招聘条件,在宋景忠的帮助下袁其栋顺利通过了由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的招聘。为感谢宋景忠帮忙,袁某乙给王某现金2000元让他送给宋景忠。后被告人宋景忠收受了该2000元。3、2005年起,诸某开始向常青公司承租庆春路187号店铺经营服装生意,后又向常青公司承租了庆春路189号店铺(上述店铺由民航浙江省局、萧山机场公司无偿交由常青公司管理,并规定将收取的租金用于服务离退休干部)。2009年底租期即将届满时,诸某找到时任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宋景忠,要求继续承租庆春路187号、189号店铺,并且将租期从原先的一年一签延长至三年一签,希望宋景忠给予帮忙。2009年12月,诸某以低于附近店铺的租金、以三年一签的方式成功承租了上述二间商铺。2010年初,诸某来到被告人宋景忠家楼下,送给被告人宋景忠10万元现金。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景忠又把这10万元现金退给诸某。数月后,诸某又再把这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宋景忠。宋景忠将以上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3月5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传唤到案。案发后,宋景忠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154210元,被告人杨广珍的家属为其退赃2287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及投租材料,证实:自2005年起,诸某向常青公司租赁庆春路店铺,租赁合同上均有宋景忠的签名,2012年底,辉谊服装店、诸某、黄友谊以不同的价款向常青公司投租,结合诸某的证言,这三家投租单位都是他本人。(2)房屋租赁明细表,证实:诸某向常青公司承租了庆春路187、189号店铺,租期是2010年初至2012年底,常青公司管理的10间店铺都位于庆春路相邻位置,但诸某支付的租金低于其他所有承租者。如庆春路175-2号店铺,面积为85.01平米,2011年租金为50万元,每平方米日租金16.11元;庆春路191-1号店铺,面积为91.6平米,2011年租金为58万元,每平方米日租金17.34元;诸某承租的店铺面积为117.72平米,2011年租金为46万余元,每平方米日租金10.92元。(3)应聘人员简历,证实:应聘萧山机场公司员工的葛金港、丁佳玲、宋婷婷、袁晶晶、袁其栋、瞿翰卿、卫奇恩等人系由宋景忠推荐。(4)人员情况表及工作分配通知,证实:袁晶晶、袁其栋、郑超、葛金港等宋景忠推荐的应聘人员,最终被招聘进萧山机场公司工作。(5)房屋产权证明,证实2005年起庆春路175-193号店面房所有权人为萧山机场公司。(6)会议纪要,证实:庆春路街面房招标的相关工作情况。(7)房屋租赁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投租书,证实:诸某所租店面租金在2009年时和其他租户租金基本持平。(8)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诸某多次送财物给常青公司负责人宋景忠,希望顺利承租常青公司管理的庆春路店铺,并在价格、租期上得到宋景忠的照顾,其中2010年初,诸某送给宋景忠现金10万元,宋景忠予以收受。(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诸某曾告诉她,为承租庆春路店铺要向萧山机场公司的宋景忠“打点一下”,后其夫妇顺利租到了店铺。(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常青公司所经营的庆春路店铺出租不是采用价高者得的原则,而是综合考虑投标人的资质,在同等情况下,老客户优先,经大家表态,最后由宋景忠拍板决定。(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为了让其亲属进入萧山机场公司工作,希望得到萧山机场公司管人事工作的宋景忠的帮助,多次送财物给宋景忠,累计达一万余元。(1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袁某甲请宋景忠利用管人事的职务之便帮忙,为其女儿袁晶晶、其侄儿郑超在萧山机场公司就业,为此袁某甲托王某送给宋景忠5000元现金,又帮郑超父母送了2000元超市卡,此外平时还有吃请、赠送红包土特产等情况。(1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的牵线搭桥,得到了萧山机场公司宋景忠的帮助,使自己的儿子袁其栋顺利在该公司就业,为此他请宋景忠等人唱歌、吃饭,花费数千元,还给王某3000元现金,让他请宋景忠吃饭。(1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工作人员的招聘由该部门负责,宋景忠有时也担任面试官,他还向该部门的人事科就人员应聘之事打过招呼。(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工作人员的招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宋景忠还向他或者其他人事科干部就人员应聘之事打过招呼。(1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工作人员的招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宋景忠有时也担任面试官,还向他推荐过七八个人,有多人最终被录用。(1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萧山机场公司工作人员的招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宋景忠向他推荐过几个人,对于宋景忠推荐的人,同等条件下会优先录用。(18)被告人杨广珍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诸某租赁萧山机场公司位于庆春路的店铺时,诸某为续租一事找过杨广珍,杨广珍称决定权在宋景忠,让他直接找宋帮忙,后诸某成功租到了店铺,2009年诸某签了三年合同,当时租给诸某的价格是很优惠的。(19)被告人宋景忠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景忠利用其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袁晶晶、袁其栋进入萧山机场公司工作做所谓的引荐,并收取他们亲友的财物共计7000元。宋景忠利用其有权管理萧山机场公司在庆春路的几间店铺的职务之便,决定将店铺交由诸某承租,并两次收取诸某的所谓感谢费,2010年初收取12万元,2013年初收取15万元,其中15万元一笔收取后退还,12万元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在此后的笔录中,宋景忠称2010年初收取的可能是10万元。(2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部门向朱某调取了涉案旧仁和村9号拆迁的书面材料、常青公司的记账材料等。(23)暂扣款票据,证实宋景忠的家属为其向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4210元,杨广珍的家属为其向本院退赃228700元。(2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宋景忠、杨广珍的住处、办公场所分别进行搜查,查获了文件、资料若干,具体有常青公司章程、房屋租赁明细表及合同、15张超市卡、房产证等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广珍在庭审中辩称拆迁单位一次性交付了40万元,也就是说未入账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22.87万元,即40万减去已入账的171300元。但该辩解与其先前供述“总共拿到补偿款43万元”是不一致的,而先前供述与证人任某乙、周某的证言“45万元左右”以及被告人宋景忠供述“一笔是17万多的评估价款,一笔是25万元的补偿款”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并得到杨广珍银行业务凭证及帐户明细的佐证。故应采信起诉书上“25万元左右”这个金额。关于被告人宋景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景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相关意见。经审理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通过到案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可知,萧山机场公司成立以来,宋景忠的历次职务任免,都是由人力资源部呈报,中共萧山机场公司委员会批准。中共萧山机场公司委员会在合资前、后都是萧山机场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宋景忠经中共萧山机场公司委员会批准,先后担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调研员,主要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并受委派担任萧山机场公司老年经济实体即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本案中,萧山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的人员招聘工作,显然是一种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管理的公共事务,应当认定为公务。而常青公司所管理的旧仁和村9号、庆春路店铺的房屋,本身属于民航浙江省局无偿交予该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在萧山机场公司合资时,该些财产也并未纳入合资公司,其国有属性一直没有改变。常青公司对它们有管理权、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故常青公司的性质如何不影响该些财产的国有属性。常青公司按上级部门的要求经营管理这些资产的目的,在于为民航浙江省局、萧山机场公司的离退休老干部谋取福利。因此常青公司对这些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也属于公务。综上,宋景忠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而获得职权,从事与其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故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广珍关于因实施房某更名所得的20多万元系额外收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对于常青公司并非合法收入,杨广珍二人的行为并未使合法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拆迁单位最终向常青公司支付40余万元作为对旧仁和村9号进行拆迁的补偿,一经交付,该款项就转化为常青公司保管、使用的公款,二被告人作为常青公司的内部职员均无权加以截留。至于拆迁部门有否违规操作、常青公司是否多得补偿款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人能否构成贪污罪无关,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景忠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景忠对未入账的25万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有行为的意见;被告人杨广珍关于该款项系按照宋景忠指示作为小金库由其保管,用于老干部活动经费或福利开支,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杨二人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也未将该款项分割到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宋景忠、杨广珍二人对于未入账的25万元拆迁补偿款,不但欺瞒了上级、下属所有人员,还将账目完全做平,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即便萧山机场公司派出专业的会计师,也无法查到常青公司还有这一笔款项没有入账。四年来,二人没有将这25万元中的一分钱用于公司公务或者上交,而是早就由杨广珍购买了私有不动产,宋景忠也完全没有过问和阻止。杨广珍还曾明确交代,其当着宋景忠、任某乙、周某的面说过,多出来的钱大家一起消费,还交代其对宋景忠说过,宋可以分得10万元。可见该笔款项即不符合小金库内部公开性的特征,也不符合杨广珍辩称的小金库应有的用途。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二人在具体如何使用这笔钱上,可能没有明确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不上交而由他们非法占有,则是完全统一意见的。故宋、杨二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钱虽然放置于杨广珍处,但宋景忠作为杨广珍的领导,掌握了对该笔钱的处分权和控制权。杨广珍就其中3、5万元如何使用的问题,就曾多次请示宋景忠。而只要非法占有成立,国家的公共财产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已被侵害,至于事后如何分赃,如何使用赃款,都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宋景忠提出其系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将帐外资金及多余旅游款作为福利或奖金发放给员工,且其中帐外资金46380元中还包含卖废报纸、空调的钱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景忠的原有供述,证实涉案的帐外资金46380元与旅游款12000元均是从组织离退休干部活动中或发放福利时截留或结余下来的。而证人戴某、魏某、肖某、钟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景忠的原有供述,则证实宋景忠等人作为萧山机场公司的在编人员,不能违反规定从常青公司再领取工资、奖金、福利等,用于给老干部发放福利的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能由个人占为己有。故对被告人宋景忠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宋景忠辩护人提出的12000元旅游款中有6000元本来就要作为福利发给张某乙、吴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笔钱是给离退休老干部用于旅游的福利,离退休管理科的在编人员带队去旅游时是可以用的,但张某乙、吴某并没有带队旅游,不能作为福利发放给他们,而宋景忠、朱某因带队已使用过旅游券,也不能再予以发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宋景忠提出收受袁某甲、袁某乙钱财一节中,其仅仅提供了一些招聘信息,没有打招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晶晶的丈夫系宋景忠介绍并在结婚时有随礼,指控的5000元只是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萧山机场公司的相关领导和员工邵某、潘某、傅某、方某的证言证实,萧山机场公司招聘员工的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作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副经理的宋景忠,有时会作为面试官,有时会向该部门的人事科就人员应聘之事打招呼、推荐人员。该说法得到了书证应聘人员简历的证实。故被告人宋景忠关于没有为招聘的事打过招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指控的5000元发生时,袁某甲刚通过王某认识宋景忠,送钱的目的也很明确,就是拜托宋景忠为女儿安排工作,连送钱都是通过王某转交的,根本不存在人情往来。故对宋景忠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宋景忠的辩护人提出宋景忠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诸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租房需经招投标程序,但宋景忠作为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租赁事务有最终决定权,这一点得到被告人杨广珍的供述以及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而房屋租赁明细表则证实,诸某承租店铺的价格,是常青公司出租同类店铺中最低的,对此,杨广珍也有所供述,其称租给诸某的价格是很优惠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宋景忠确实有利用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为诸某谋取利益的行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景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广珍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景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景忠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景忠、杨广珍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景忠的辩护人提出宋景忠主动交代收受诸某10万元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诸某在2013年5月29日就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向宋景忠行贿的事实,而宋景忠在2013年5月31日才交代相关事实,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景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广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三、将扣押在案的宋景忠受贿赃款人民币10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扣押在案的贪污赃款人民币275910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民航杭州常青贸易公司;责令宋景忠、杨广珍退出贪污款人民币21300元以及责令宋景忠退出贪污款11170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民航杭州常青贸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段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