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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立与被告王保良、岳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王保良,岳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建立,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王保良,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岳新国,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陈建立与被告王保良、岳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良、岳新国经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共计欠原告货款6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2012年仅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欠条上是被告自己写的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公司印章,被告个人写的欠条,原告没有与该公司签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公司的材料,也没有公司说明认可这笔欠款,两被告个人打的欠条,只有起诉被告个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3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案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7月21日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3000元,有两被告的签名,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违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在2012年仅还款50000元,下欠13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共计欠原告货款63000元,书写有两被告签名欠条。欠条内容:今有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钢筋材料款63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管辖。落款是两被告的个人签名和被告岳新国的身份证号码。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2012年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虽然在欠条上写明有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是,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两被告也没有提供有该公司偿还此债务的合法有效证据,两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偿还货款,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判决两被告偿还钢材款13000元及约定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没有抗辩,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良、岳新国偿还原告陈建立钢材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保良、岳新国负担。被告王保良、岳新国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邹庆华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