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办理了登记手续,于1997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9年7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09年1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因家人劝说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后又自行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于1997年3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6年4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并于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丙,现三子女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籍登记事项记载卡1份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代理审判员  齐崇刚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