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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纪宣传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宣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纪宣传,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纪宣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明启、史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宣传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宣传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纪宣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97900元、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6日,驾驶员祝福驾驶原告车辆在利辛县孙集镇发生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961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3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54分,祝福驾驶原告纪宣传所有的苏B×××××车辆在利辛县孙集镇栗寨子向东200米处发生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961元,原告纪宣传于2013年5月9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亦为47961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综上共计51361元。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纪宣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97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定损单、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苏B×××××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车辆损坏,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损毁而支付的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纪宣传51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高明启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