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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爱华与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华,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193号原告侯爱华,女,196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工业园区12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爱华与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阮健、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王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二松、被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爱华诉称:北京赤壁神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赤壁神山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与王鹏、贾国飚、夏磊、史东凯签订《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兴农公司46.7488%的股权转让给王鹏、贾国飚、夏磊、史东凯,转让对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侯爱华通过北京赤壁神山公司指定王鹏、贾国飚、夏磊、史东凯将其中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兴农公司,将此款借给兴农公司使用。同日,侯爱华与兴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侯爱华向兴农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分三年偿还,每年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为8%固定年利率,按季结息。签署协议后兴农公司仅向侯爱华支付了2012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及第二季度部分利息,后经侯爱华多次催告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兴农公司行为已严重违约。另,《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兴农公司在签署该协议时尚欠侯爱华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侯爱华,兴农公司偿还本金后未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侯爱华与兴农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兴农公司向侯爱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3、兴农公司向侯爱华支付利息人民币230万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自2013年5月1日起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4、兴农公司向侯爱华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利息16333元及逾期利息531599.45元。被告兴农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借款来源于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其性质是公司股权转让收益,所有权属于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时,北京赤壁神山公司认可将公司股权转让款直接作为公司解散清算分配给侯爱华,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当属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向兴农公司书面否定了侯爱华处分3000万元的行为,并且要求兴农公司停止向侯爱华支付借款本息,故侯爱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150万元的借款,我方已将本金清偿,因该笔借款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不同意侯爱华要求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北京赤壁神山公司(甲方)与王鹏、贾国飚、夏磊、史东凯(以上四人合称乙方)签订《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兴农公司46.7488%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5000万元。甲方股东侯爱华通过甲方在此指定乙方将人民币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支付前笔款项的当日支付兴农公司。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在该合同中声明,此3000万元为甲方股东侯爱华向乙方转让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和间接持有的兴农公司股权的剩余转让款,侯爱华同意将此款借给兴农公司。兴农公司对侯爱华的借款将由其分三年偿还,每年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偿还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每迟付一日,罚息3‰。上述借款利率为8%的固定年利率,按季结息。同时,乙方同意在成为兴农公司股东后与公司其他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按份担保。如兴农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兴农公司各股东将根据所持股权比例承担相应份额还本付息义务。该份转让协议的附件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显示,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北京赤壁神山公司:一、向王鹏、贾国飚、夏磊、史东凯四名自然人转让北京赤壁神山公司所持有的兴农公司46.7488%股权,转让比例分别为35.4158%、5%、3.2164%及3.1166%;二、转让股权系侯爱华、刘乃先通过北京赤壁神山公司间接持有,转让后侯爱华、刘乃先不再持有北京赤壁神山公司股份,不再担任北京赤壁神山公司一切职务;三、向北京赤壁神山公司剩余三名股东曹平峰、贺萍及叶铃根据持股比例转让北京赤壁神山公司所持兴农公司股权,分别为12.7497%、12.7497%及12.7497%。合计38.2491%;四、全体股东确认,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剩余财产均为侯爱华所有;五、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本公司所有公章交董事长曹平峰处保管;六、修改公司相应章程。同日,侯爱华(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侯爱华同意向兴农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款项由转让股权的受让方直接汇入兴农公司的账户。约定借款分三年偿还,每年偿还10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每迟一日,罚息3‰,借款利息为8%固定年利率,按季付息。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前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乙方将于2012年6月31日前根据原合同连本带息偿还甲方。兴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收到3000万元借款本金。兴农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侯爱华支付第一季度利息60万元。关于第二季度的付息情况,侯爱华称兴农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利息,兴农公司称支付了60万元利息,其中30万元支付给了侯爱华,另外30万元依据与侯爱华的口头协议支付给了案外人刘乃先。侯爱华只认可收到第二季度的利息30万元,否认曾委托刘乃先代其收款。另查,150万元的借款侯爱华与兴农公司均认可兴农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60万元,2012年9月14日偿还90万元,本金已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收款回单、电汇凭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爱华与兴农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出借方为侯爱华,且兴农公司亦确认实际收到3000万元,应视为侯爱华已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兴农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侯爱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兴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侯爱华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侯爱华要求兴农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300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照8%年固定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应为320万元,侯爱华仅认可兴农公司支付了90万元利息,虽然兴农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20万元利息,其中包括支付给案外人刘乃先的30万元,但兴农公司不能证明刘乃先有权代表侯爱华收取利息,侯爱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兴农公司称刘乃先代侯爱华收取30万元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兴农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为23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侯爱华要求兴农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综合案情,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侯爱华要求兴农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借款利息16333及逾期利息531599.45元,因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本院对于侯爱华主张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兴农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兴农公司应自2012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侯爱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侯爱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爱华与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爱华借款本金三千万元及截止到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二百三十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爱华一百五十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四分;四、驳回原告侯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万六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侯爱华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