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金某,男,1963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昵,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59年出生,回族。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12月20日生长女金某某,1993年3月19日生次女金某甲,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12月20日生长女金某某,1993年3月生次女金某甲,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安xxx电缆厂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与被告联系,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