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爱娜与张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爱娜,张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37号原告:申屠爱娜。被告:张祖兴。原告申屠爱娜与被告张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爱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爱娜起诉称:被告张祖兴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屠爱娜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祖兴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张祖兴未归还借款。原告申屠爱娜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申屠爱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祖兴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祖兴负担。原告申屠爱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祖兴向原告申屠爱娜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祖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爱娜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张祖兴向申屠爱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申屠爱娜借人民币30000元。张祖兴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1年2月20日,张祖兴向申屠爱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申屠爱娜借人民币20000元。张祖兴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1年9月18日,张祖兴向申屠爱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申屠爱娜借款现金30000元。张祖兴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字。上述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合计80000元,张祖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申屠爱娜已向被告张祖兴提供借款,被告张祖兴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原告申屠爱娜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2010年11月20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原告申屠爱娜主张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兴归还原告申屠爱娜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11月20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的标准,其余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祖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