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桂清与杨荣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清,杨荣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杨桂清,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尹贵生,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振,住肥城市。原告杨桂清与被告杨荣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尹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清诉称,被告杨荣振于2009年4月11日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我于2010年4月30日替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7292.7元。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现金10729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杨荣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振于2009年4月11日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伯社贷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2010年4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杨荣振未能偿还银行贷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替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10729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算。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借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桂清作为被告杨荣振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被告杨荣振贷款本息共计10729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贷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桂清107292.7元;二、被告杨荣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桂清利息(本金107292.7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杨荣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