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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胡某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卫,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三轮摩托车司机,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和顺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胡某卫与被害人魏某及其妻子傅某因经济纠纷在位于汕尾市区和顺村的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对面处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卫捡起地上的砖头将魏某的左额顶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额顶部损伤致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胡某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卫亲属胡玉华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卫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卫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傅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583号),《调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卫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卫归案后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