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郑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喜凤贪污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喜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郑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喜凤,女,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中共党员,干部,2004年12月退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辩护人白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喜凤犯贪污罪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喜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喜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喜凤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郑刑申字第63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李喜凤及其辩护人白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喜凤原任郑州市惠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退休后于2005年3月被惠济区花园口镇政府聘用,负责协助该镇政府计生办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李喜凤负责收取该镇所辖各村超生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李喜凤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私自截留翟改红等26人上缴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67000元,后将其中的73340元占为己有。2009年,李喜凤在已不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仍从赵某等妇女主任手中收取66000元人民币的社会抚养费,并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李喜凤的家属向检察机关退款20万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喜凤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花园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花园口镇计生办的记账凭证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认为李喜凤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李喜凤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139340元予以追缴。李喜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喜凤申诉及其辩护人再审辩护称:1、2009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提高到每户3万元,赵某、青桂香等妇女主任收取的五户共计66000元社会抚养费差额较大,在知道李喜凤已经不再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找到李喜凤帮助代缴。后因差距过大,李喜凤也没敢找领导开口,就准备退回该款,但两位妇女主任还想再等机会上缴而拒绝了。对该笔款项,李喜凤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此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李喜凤虚开发票是经过主管领导同意下开具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截留部分费用用于计生开支,并非主观上想占有的贪污犯罪,且认定的虚开发票金额36840元中含有实际支出756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对虚开发票的认定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66000元社会抚养费出现了新的证据,建议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外,依法对证人赵某、青桂香进行了询问。证人作证证明:200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提高了,已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差距较大,就委托李喜凤找机会代缴,李喜凤也曾表示交不上去要退还的话。经查,证人青桂香在2010年5月12日检察机关对其第二次询问时陈述:“因为在你们找我了解情况之前,李喜凤和她女儿找过我,说是钱交不上,要把钱退给我,我说那不行,钱都交了一年多了,现在才说交不上,把钱退给我,我没法给黄小芳交待,我也没要她退的钱”。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接近案发时间,更符合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赵某、青桂香在再审时所作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3月后,李喜凤虽不再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但其收取了赵某等人交来的6.6万元社会抚养费后直至案发的较长时间内,既未上交,也未退还,体现了其主观上占有该笔款项的贪污犯意。故对李喜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取赵某等人的6.6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喜凤截留267000元社会抚养费,对于其能够说明用于单位支出去向的193660元原审已经予以扣除,故对其主张虚开发票、截留部分费用用于计生开支,无主观上贪污犯意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喜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93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李喜凤及其辩护人的申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郑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