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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咸同宽与田进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同宽,田进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咸同宽,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原告咸同宽之妻。被告田进国,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田静,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负责人曹雪梅,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昌乐县。原告咸同宽与被告田进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同宽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孙建萍,被告田进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咸同宽酒后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关路由南向北行至三联家电东,与对行的被告田进国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进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进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与���保险人约定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解决,在本案中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10分许,原告咸同宽饮酒后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关路由南向北行至“三联家电”东,与对行田进国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咸同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同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进国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咸同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进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咸同宽2012年11月11日受伤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医院、蓬莱市中医院诊治,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咸同宽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咸同宽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经查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因之前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对护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护理时间无需再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2013年9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咸同宽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误工时间为240日。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咸同宽的损失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一致的项目有:医疗费支出总额为105380元,其中被告田进国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医院门诊费用932.5元、蓬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1454元,共计2386.5元,原告咸同宽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住院费用102093元、门诊费用941.3元医疗费,共计102994.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按每天70.56元计算,116天为8185.15元。另外,原告咸同宽误工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2800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240日计算误工费为22400元。原告咸同宽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24%为123624元。原告咸同宽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田进国对于原告咸同宽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二被告对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问题存在争执,本案中协商未成。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被告田进国同意按30%比例赔偿鉴定费用。原告咸同宽向法庭提出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进国按30%的比例赔偿,不要求一���处理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另查,被告田进国已向原告咸同宽预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法医鉴定书及交费单据、户籍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进国与原告咸同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咸同宽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对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田进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咸同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经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一致,足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咸同宽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185.15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鉴定费33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医疗费95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185.15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24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1369.15元被告田进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5410.75元。被告田进国预付的10000元现金及2386.5元医疗费可作为预付款从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咸同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进国赔偿原告咸同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5410.75元,扣除已预付的12386.5元,余款3302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田进国负担110元,原告咸同宽负担7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