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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宪国等诉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59号原告王宪国,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田振香,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宪国之妻。原告王见菊,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宪国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负责人田振虎,系该组组长。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诉称:原告王宪国、田振香属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1986年12月两人生育独生女孩王见菊,2011年12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现全家人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在组里分得了责任山、田、宅基地,承担了农业税,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今年五月份,被告分配集体收益,所有成员包括原告三人都按人头分得10000元,但被告拒绝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份份额。按《湖南省人口与计生条例》规定: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份额。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独生子女家庭的多一份份额,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绝,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集体收益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户口资料,拟证明三原告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明。证据三、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证据四、调解证明,拟证明经过郴江街道人民委员会调解的证明。证据五、政府待遇答复,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证据六、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在组上分配有土地的证明。证据七、土地承包到户表,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据七至证据八共同拟证明这次土地分配款的金额。证据九、证人身份证,拟证明证人身份。证据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方系合法家庭,合法生育。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的村民,王见菊是王宪国、田振香的独生女,原告王宪国、田振香于2011年12月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未给付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独生子女家庭是否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村民,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根据2007年9月修正后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分配的1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给原告王宪国、田振香、王见菊,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村十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