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彭小美与肖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美,肖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彭小美。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肖根新。原告彭小美与被告肖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美诉称,被告肖根新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根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以证明被告肖根新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肖根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根新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肖根新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应按时给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根新给付原告彭小美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根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