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神源煤炭矿业有限公司与武利钧、张文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武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武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武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武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武某因投资房地产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由张某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1年12月25日的利息175万元,余款二被告推诿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扣划了保证人张某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已付利息为295万元,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武某答辩称:2011年4月9日,武某因投资某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当时双方约定按季结息,武某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0月10日两次向原告付息12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付息25万元。2012年3月中旬,原告与武某、张某协商,原告放弃利息,武某就还款时间及额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武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后再无力偿还。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应为950万元,已支付利息为145万元,其余事实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以武某资产包括股权来抵偿原告欠款,2012年5月29日所付50万元应抵作本金,从2012年1月10日起本金以95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由武某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出借人应为慕某,张某系介绍人而非保证人,当时口头约定由武某入股的公司担保,故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张某系担保人,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扣划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单一支、打款凭证两支,用以证明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张某为担保人,原告已经向武某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是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按承诺书还款原告放弃利息,否则应付利息。被告武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慕某同意按承诺还款,应以承诺约定履行。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签字系慕某胁迫所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绿化、硬化、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与神木县大柳塔东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扣划的是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慕某也是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张某的个人公司,公司资产为其个人所有,原告有权扣划。被告武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武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某向其借款,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是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武某因投资某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载明:“今借到某煤矿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2%,随要随还,借款人武某,担保方式:张某。”慕某在借款单上签注“准借”。原告于同日通过公司会计杨某的账户向被告武某转款600万元、400万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武某于2011年7月9日、10月9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6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武某、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武某于2012年6月底前还款200万元,9月底前还款400万元,2013年6月底前还清下欠400万元。如不能按承诺还款,由担保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之后被告武某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6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从某某公司扣划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慕某也系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系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明确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随要随还”,在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武某辩称其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系本金,经查,该款项是在被告的承诺书作出之后所付,按承诺书约定,该款应作为归还本金计算,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5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债权人为“某煤矿”或“某煤炭矿业公司”,且某公司持有涉案借据,借款人武某亦对某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故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张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非保证人,即使是保证人,因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张某在武某出具的借款单“保证方式”处签字按手印,其中并未注明其为介绍人,且在之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为担保人,张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武某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可见关于还款和担保事宜双方在此时已进行了协商,原告已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故张某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辩称其签字系慕某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某对涉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诉称被告已付295万元利息,请求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诉前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审查,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扣划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该款项系原告以东川公司名义扣划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虽然慕某与张某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本案是不同的主体,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4390元,由被告武某、张某负担8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