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照齐与宋晓箭、梁薇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箭,郑照齐,梁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箭。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照齐。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薇薇。上诉人宋晓箭因与被上诉人郑照齐、原审被告梁薇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宋晓箭户籍在本市建邺区,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睦和园××幢×××室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宋晓箭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的相关证据,宋晓箭住所地应认定为在建邺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宋晓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宋晓箭的上诉意见为,其实际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所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宋晓箭的住所地位于本市建邺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宋晓箭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