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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123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焦某,女,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脾气不和,经常吵打,被告经常住娘家不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9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今年6月10日双方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育费由自己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宜。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小孩抚育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被告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小孩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