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朱保太与蒋风(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朱保太,市民。被告蒋风(凤)龙,市民。原告朱保太诉被告蒋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风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蒋风龙向我借款53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5%,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原��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3000元。被告蒋风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风龙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朱保太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具体载明“借到朱宝太人民币伍万叁千元正(¥53000.00元),贰零壹贰年拾贰月拾伍日归还门市房抵押据蒋凤龙4.15”。现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保太提供的借条1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保太与被告蒋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朱保太要求被告蒋风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风龙偿还原告朱保太借款本金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蒋风龙负担(原告已预交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