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陵县的集会上,采取用衣服遮挡的方法盗走解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0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赃物扣押决定书及领到条;4、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本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