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长华笔业有限公司与吴财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华笔业有限公司,吴财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温州市长华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吴财吉。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原告温州市长华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为与被告吴财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吴财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4、5月间,原告与被告吴财吉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订立了四份免削铅笔《采购合同》。原告按约交付总价值为577829.44元的货物并向赛诺公司的代理人宁波顶新工艺品有限公司开了11份价税金额合计57779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赛诺公司从2010年2月起陆续付款335000元,尚欠货款242799.44元。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三条关于“公司账面已无债务,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承诺,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吴财吉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吴财吉承担本案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42799.4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起陆续支付货款386400元,尚欠货款191399.44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91399.4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长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四份,货物入库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吴财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入库凭证和采购合同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期交货;(2)增值税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77799.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吴财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开具给宁波顶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实际与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吴财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吴财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决定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由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的事实。被告吴财吉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之后股东也在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对公司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财吉答辩称:被告投资的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免削铅笔采购合同关系,所欠货款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但是该公司于2010年8月已经依法清算注销,该公司在清算以后剩余资产为29994.78元,被告实际也只得到了该笔金额。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只应在所分配到的29994.78元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的时间过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财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委托书、收条、电子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另外支付了货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长华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12月13日、14日由案外人孟贵兵出具收条的款项24000元、11000元和2013年1月15日、16日、21日由案外人周美味转账给案外人孟贵兵的款项6600元、3400元、6400元,合计51400元,原告确已收取,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另外支付货款5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长华公司与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免削铅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依照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给宁波顶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577799.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86400元,尚欠货款191399.44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长华公司与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货款余额肆拾玖万柒仟零肆拾贰元玖角陆分,平均每月支付100000元,自2010年4月份开始支付。另查明: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吴财吉投资100000元(投资比例100%)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0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注销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0年8月27日,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8月27日止,共有资产31544.78元(其中货币资金31544.78元),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31544.78元;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开始日的账面余额均为0元;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开始日的账面余额均为0元,公司账面已无债务,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期发生清算费用共计1550元;清算净损失155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31544.78元后,剩余财产为29994.78元;公司对剩余财产29994.78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其中,吴财吉分配金额为29994.78元”。2010年8月27日,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确认清算组2010年8月27日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责成清算组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0年8月27日,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长华公司与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是在清算报告中并未将原告的债权列入债务偿还范围,被告吴财吉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公司若有隐形债务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宁波市江北赛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在清算分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过长,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财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长华笔业有限公司货款191399.4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吴财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