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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卫与张露萌、何秀兰、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无锡市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兰,张露萌,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无锡市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兰,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扬中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萌,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扬中市人,系何秀兰之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726746-X。法定代表人蒋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603071-9。法定代表人潘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季艳,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上诉人何秀兰、张露萌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兰,何秀兰、张露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无锡市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故的张兆斌与何秀兰原系夫妻关系,曾于1990年在三茅街道港联村建新房三间,2004年至2008年期间修建厢房两间。后张卫将房屋的户主改为其本人。2010年10月16日,张兆斌病故,引起继承纠纷。2012年2月27日,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何秀兰、张露萌与张卫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三间平房由何秀兰、张露萌享有40%份额,张卫享有60%份额;两间厢房何秀兰、张露萌享有50%份额,张卫享有50%份额。上述房产所在地因建设市政重点文体中心项目的需要,于2010年11月纳入拆迁范围,公示表中列张卫为被拆迁户。2012年3月2日,海博公司受城投公司委托与张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拆迁补偿款共计36万元(含符合条件给予经济奖励11.5万元)。张卫当日交付被拆迁房钥匙,海博公司一次性付给张卫36万元。随后,何秀兰、张露萌向城投公司反映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海博公司与张卫交涉后,张卫自认其中有14.40万元属于何秀兰、张露萌,并将14.40万元汇入海博公司账户。何秀兰、张露萌认为自己的合法房屋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12年9月开始上访。同年11月20日,扬中市三茅街道信访办公室答复何秀兰:“经调查:2010年11月,市政重点工程文体中心项目正式启动,土地腾仓和拆迁户居民点安置涉及到港联北6组土地,你所在的北6组76号也在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一、关于港联社区北6组76号房屋。经调查:经港联社区、市城投公司及拆迁工作组共同认定,位于港联社区北6组76号的主房75m²,厢房47.73m²、披房9m²应以张卫为洽谈拆迁主体,并于2010年11月19日对拆迁范围的房屋情况进行了公示。经多次反复协商,海博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与张卫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间,拆迁公司也与你洽谈,未达成协议),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共得补偿款36万元。张卫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腾空的房屋交与海博公司,于3月3日将房屋拆除。在此期间,海博拆迁公司通知你领取你应得的补偿款,而你未领。二、关于拆迁补偿。你持(2012)镇民终字第53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到城投公司主张你的权利,市城投公司、海博公司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和精神,将位于港联社区北6组76号三间平房你应得的40%份额,两间厢房你应得的50%份额共计补偿款14.4万元从张卫处追回,现存放在无锡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账户,你可以随时办理手续领取。三、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应港联北6组群众强烈要求,经港联社区调查,张卫确实无安身之地,经拆迁工作组讨论同意,供给一块货币安置地给张卫;而你户口不在该社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有关政策,在拆迁安置方式上不符合划地建房条件或享受货币安置地。特此答复。”何秀兰、张露萌坚持认为,城投公司委托海博公司与张卫恶意串通,私订协议,将属于何秀兰、张露萌与张卫按份共有的房屋盗拆,并将所有(含隐瞒的)补偿款及安置地全部给了张卫,为此,何秀兰、张露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城投公司、海博公司与张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通常以户为单位,拆迁以户主为代表签订协议,拆迁部门不与全部共有人逐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张卫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房屋一半以上的较大份额,张卫在商谈拆迁房屋时也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整体争取了拆迁奖励,实现了利益最大化,不损害其本人和何秀兰、张露萌的利益。镇江中院也查明张卫原来已将户主改为其本人。海博公司即使知道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间存在矛盾,也曾经与何秀兰、张露萌商谈过拆迁事宜,只是未能达成协议。为了市政重点工程的整体推进,在不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情况下,海博公司最终选择与户主张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过错。扬中市三茅街道信访办公室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过程以及何秀兰、张露萌要求安置宅基地的问题均作了明确答复。上述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何秀兰、张露萌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秀兰、张露萌的诉讼请求。何秀兰、张露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卫为讼争房屋户主是错误的,拆迁协议是张卫与城投公司、海博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且严重损害何秀兰、张露萌利益,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张卫、城投公司、海博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卫、何秀兰、张露萌是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讼争房屋并未实际分割使用,在此情形下,张卫作为该房较大份额的权利人,在当地市政重点文体中心项目的建设中,以户主的身份,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整体,在与城投公司、海博公司协商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时,积极争取并实现讼争房屋利益最大化符合常理。何秀兰、张露萌没有证据证明,该拆迁协议所确定的补偿结果与实际情况有巨大差异。虽然张卫没有向城投公司、海博公司如实陈述何秀兰、张露萌也是讼争房屋权利人的行为不妥,但何秀兰、张露萌没有证据证明,张卫与城投公司、海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何秀兰和张露萌关于“张卫与城投公司、海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秀兰、张露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