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连科与张衍峰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科,张衍峰,张衍清,张福君,单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连科,男,住山东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衍峰,男,住山东单县。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衍清,男,住山东单县。委托代理人惠爱琴(被告张衍清之妻),女,住山东单县。被告张福君,男,住山东单县。被告单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连科诉被告张衍峰、张衍清、张福君、单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科的委托代理人姜涛与被告张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水岭、被告张衍清的委托代理人惠爱琴、被告张福君、被告单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衍峰从事建筑活动,2012年7月,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合伙在时楼镇税务所西邻建楼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衍峰。同月16日,原告在工地二层从事打梁工作,用电动振动棒震动槽内混凝土,移动振动棒时,振动棒与钢筋连电,致使原告被电击从高处摔下,造成颈椎骨折、股骨骨折等严重伤情,先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单县东大医院治疗,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被告张衍峰、张衍清支付极少费用后不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单县供电公司的统管电工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违规为张衍清、张福君建筑工地私拉电线,对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文印照相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50000元。2013年7月19日,庭审时,原告李连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00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李连科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0000元。被告张衍峰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张衍峰系雇佣关系,缺乏依据,应系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机器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业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用电操作监管不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衍峰愿意承担相应的合伙赔偿责任,且已经支付6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衍清辩称:原告受伤时不是给其家庭建房,受到的伤害与其无关,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君辩称:其建房是承包给被告张衍峰和李连科的,属包清工,表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在工地触电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振动棒的电源线是被告公司的统管电工接的,本案不存在私拉电线的客观事实,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导致原告触电的振动棒产权、连接振动棒的电源线都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不具有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故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7月,被告张衍清、张福君一起购买建筑材料,同时建房,由同一个建筑队包清工,在单县时楼镇税务分局西邻各自建筑两层楼房(每层两间),同月16日,原告李连科在被告张福君楼房一层上面工地用电动振动棒震动混凝土,因振动棒与电线相接处漏电,原告李连科在挪动振动棒整理电线的过程中,用手抓钢筋时,被电击伤,从一楼顶层摔下。从摔伤当日开始,至2012年8月21日,先后在单县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C5、C6椎体、附件骨折,C2、C3、C4椎附件骨折,颈髓损伤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单县东大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均显示: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李连科在单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1269.99元、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花费医疗费94273.6元、在单县东大医院花费医疗费5348.63元,三地医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0892.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解小凤护理,解小凤身份是农民。2013年5月27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连科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连科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连科之损伤,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连科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李连科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李继云19**年2月3日出生,其母马秀英1939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连科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守顺2000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李丹丹199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25日,本院对原告李连科调查时,其称自己给被告张衍峰代班,合作十几年了。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每日91.3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李连科主张被告张衍峰承包了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的建筑工程,其是被告张衍峰的雇员,被告张衍峰辩称自己与原告李连科合伙承包了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的建筑工程。2、原告李连科主张被告张衍峰已给付其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张衍峰辩称已给付原告李连科医疗费用60000元。3、原告李连科主张被告公司统管电工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违规为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建筑工地私拉电线,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李连科与被告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关于原告李连科与被告张衍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李连科主张其与被告张衍峰之间系雇佣关系。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时某某(原告李连科的妹夫)证实:2012年农历5月28日吃过早饭,在张福君、张衍清(两家一起盖房)的工地上打混凝土,李连科打梁,自己负责打灰,在拐角的时候李连科抓着钢筋,就听见他哎呦一声就摔下来了。施工时原告李连科没有戴手套。被告张衍峰每天发给自己工资105元,原告李连科跟着张衍峰干活,被告张衍峰每天发给他工资150元。被告张衍峰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雇主为被告张衍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因摸钢筋的时候触电有异议,对于原告没带手套和带电移动振动棒没有异议。被告张福君、张衍清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合伙盖房子不符合属实,实际是各自盖房。被告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对被告张衍峰之妻付某某调查时,其称被告张衍峰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张福君、张衍清家的房屋系被告张衍峰承包,原告李连科带工,开给原告的工资多点。因为价格低,当时被告张衍峰不愿意承包,是原告主张才承包的。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告张衍清之妻惠爱芹调查时,其称自己的房子是按每平方米145元承包给张衍峰的。李连科和张衍峰是合伙承包,张衍峰承包工地,李连科领着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连科的陈述,与证人时丕敏、被告张衍峰之妻付秀莲、被告张衍清之妻惠爱芹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衍峰承包建筑工地,原告李连科在建筑工地带班干活,被告张衍峰每天发给原告李连科工资15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李连科与被告张衍峰之间的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李连科是本案雇员,被告张衍峰是本案雇主。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衍峰没有建筑资质,2012年7月,被告张衍峰承包了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的建筑工地,原告李连科在该工地领班干活,原告李连科是本案雇员,被告张衍峰是本案雇主。被告张衍峰辩称其与原告李连科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李连科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张某甲(与被告张衍峰同村)证实:被告张福君准备盖房子,价格每平方145元,其和张衍峰联系,他嫌便宜没干。后来其和李连科一起吃饭说起这个活的事,李连科和张某某算了算说可以干。后来李连科给张衍峰打电话把活接下来,商量后让其通知张福君,说能干。证人张某乙(户籍名:张保升,与被告张衍峰同村)证实:李连科和张某某一起到其家吃饭,说起张福君盖房子的事,张某某问李连科每平方145元是否能干,李连科和张衍峰打电话,中间其去买菜,细节问题其不清楚。证人马某某(与被告张衍峰、张衍清、张福君同村)证实:在张福君工地干活的时候,听说电到人了,让我赶紧把插头拔了。其在工地上干木工,是张衍峰、李福君找到的其对象让其到工地干活,工资由张衍峰、李连科发。听其对象说工地是张衍峰、李连科合伙干的。证人杨某某(被告张衍峰的妹夫)证实,当时其和时丕敏放灰,其让原告戴上胶皮手套,原告嫌脏没有带,振动棒挪地方的时候,原告整理线的过程中触电。听原告李连科、被告张衍峰说振动棒是他俩合伙买的,现场用电是盖房前被告公司统管电工拉的线,原告安装的插座。原告受伤的时候配套的漏电保护器被原告拆下。原告李连科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系同村,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李连科和张衍峰商量盖房子与事实不符。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言中除施工工地的电线是电工所接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被告张衍峰、张衍清、张福君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本院对被告张衍峰之妻付秀莲调查时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的真实性,但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李连科积极与被告张衍峰商量,主张承包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的工地,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张衍峰与原告李连科系合伙关系。被告张衍峰提供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李连科提供的证人时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李连科在本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没有戴绝缘手套。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中,只是听其对象说工地是张衍峰、李连科合伙干的,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张衍峰与原告李连科系合伙关系。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原告李连科积极与被告张衍峰商量,主张被告张衍峰承包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的建筑工地。在使用振动棒施工过程中,原告李连科没有佩戴绝缘手套。二、关于被告张衍峰给付原告李连科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张衍峰主张给付原告李连科医疗费60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刘克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李连科住院后,被告张衍峰给其借钱为李连科看病,一次是当天晚上在单县中心医院门口给付被告张衍峰30000元,第二天中午给付被告张衍峰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克安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张衍峰给付原告李连科医疗费60000元主张,应认定给付原告李连科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单县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在自建二层楼房时,自己提供建筑材料,由被告张衍峰包清工,被告张衍清、张福君按每平方145元给付被告张衍峰报酬,能够认定被告张衍峰与被告张衍清、张福君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张衍峰系承揽人,被告张衍清、张福君系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上述法律虽然规定从事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但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没有要求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的过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衍清、张福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连科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振动棒的连接线漏电造成的,振动棒及其连接线的产权不属被告公司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振动棒及其连接线的产权人非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用电操作监管不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李连科系被告张衍峰的雇员,被告张衍峰系雇主,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衍峰应对原告李连科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连科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熟知操作振动棒时的一般安全常识,但原告李连科过于自信,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其在用手抓钢筋时,被电击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李连科应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李连科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衍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连科自负。原告李连科提供的九份门诊收费单据中,其中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18403757466、218403757465的单据,金额分别为20元、10元,另一张没有编号手写单据,金额30元,三张单据金额共计60元,均显示收费项目为复印费,不是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余六张单据,金额共计534.6元,鉴于继续治疗的需要应计入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李连科提供的山东天奇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单据五张,金额分别为1245元、8元、960元、285元、18元,共计款2516元;其提供的时楼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用凭证5张,金额分别为31元、31元、35元、35元、31元,共计163元。鉴于鉴定前继续治疗的需要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应计入赔偿范围的门诊医疗费金额合计321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的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连科于2012年7月16日因伤住院,至2013年5月27鉴定为一级伤残,持续误工时间314天。原告李连科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均工资(32869元)计算,计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8668.2元(314天×91.3元)。其他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原告李连科在三地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65.1元(27天×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2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20年),原告李连科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12000元。截止到原告李连科定残前一日,其父李继云年满75周岁,其母马秀英年满74周岁,儿子李守顺年满12.5岁,李守顺的生活费应为18634元(5.5年×6776元÷2),李继云的生活费应为6776元(5年×6776元÷5),马秀英的生活费应为8131.2元(6年×67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原告李连科从2012年7月16日受伤住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计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57380元(32869元×20年)。综上,原告李连科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10892.22元、门诊医疗费3213.6元、误工费为2866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1元,残后护理费657380元,共计款1049790.12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衍峰应赔偿原告李连科经济损失524895.06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李连科的50000元,被告张衍峰再赔偿原告李连科经济损失47489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衍峰赔偿原告李连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共计47489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连科对被告张衍清、张福君及被告单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李连科负担4010元,被告张衍峰负担71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中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