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长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溪口迅鑫电梯配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电梯配件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H3-218。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电梯配件厂。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与奉化市某某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电梯配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之是产生了电梯导靴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0790元电梯导靴供出口。被告支付货物后,原告在支付货款时误付货款100790元,因而多支付了9万元给被告。事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返还了7万元,但剩余2万元一直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3日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梯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物的价格为1079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支付10079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分二次共返还了7万元的事实;4.催讨函、快递单据以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存在电梯配件买卖业务,被告将电梯配件出卖给原告。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100790元货款通过宁波银行汇给被告,2011年6月14日,被告退还货款5万元给原告,2011年8月11日,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107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又退还货款2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发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剩余2万元,但被告未收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卖给原告的电梯配件货款金额为10790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00790元,由于原告的疏忽而多支付给被告货款9万元,该9万元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现已返还7万元,尚应返还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对该款项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小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万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按本金2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电梯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