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5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景宽。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京,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另处)驾驶摩托车沿102国道行驶到迁安市沙河驿段时,预谋抢夺前方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雷某的黄金项链。李某驾驶摩托车从右后侧超车,被告人刘某甲用左手将雷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9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某、雷某、雷某、郎某、高某、段某、刘某乙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