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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出发经溪口镇武某路驶往其位于溪口镇王某某附近的出租房。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口镇武某路武某头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毛某甲先后谎报了“毛乙”以及其哥哥毛丙的姓名,后在民警到达交警大队核实其身份情况时才发现其欲用他人姓名顶替的行为。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毛某甲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0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