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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梁桂香诉刘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香,刘金红,魏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梁桂香。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红。被告魏剑华。原告梁桂香与被告刘金红、魏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印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红、魏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两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5,000元,为此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07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金红、魏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红、魏剑华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梁桂香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梁桂香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9月20日还清。现原告因两被告至今尚有14,000元款项未还清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4,000元并按照银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07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借条中的“9月20日还清”,即是指2007年9月2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4,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红、魏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桂香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07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金红、魏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孙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