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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乾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乾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243号沿江科创3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程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与被告江苏乾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高淑奎,被告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位于本市锦江路与汉中门大街交叉路口的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除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外,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增加价款868942.45元,因CD段汽车坡道基坑加固增加价款188990.24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2807932.69元,被告累计付款1788054.03元,尚欠工程款1019878.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1987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938990.24元(含代扣水电费)。二、关于原、被告间的工程决算价款。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750000元无异议。关于合同变更及现场签证变更部分的价款,03-AB段的工程价款应以原告报价67851元为准,认可(花管支护)变更部分价款66029.44元,对其余合同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均不予认可。CD段汽车坡道基坑加固工程价款并非188990.24元,而是88990.24元。三、因原告在工程DE段施工时造成坍塌事故,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800000余元,工程整体施工迟延、房屋交付延期等其它损失2000000余元,被告对此应负一定责任,该损失应当冲抵工程款。四、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约定在土方回填完毕、土方主体封顶结算完成后才支付全部价款,现主体土建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已更名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乾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本市建邺区汉中路、锦江路交叉口的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乾和公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所有施工内容;2、为了满足土方及地下室施工的要求,根据甲方安排而进行的土方开挖及回填中边坡稳定及维护的施工图纸之外的施工内容;3、根据设计及规范的要求承包人自行进行的坡体沉降、位移观测等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该合同价款是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方案、承包范围、施工工艺所需的沟槽土方开挖及空搅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条款、现场条件、质量要求、质量检查验收标准、工期等要求并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装卸车、施工技术、测量、管理、施工用水电及所有设施、后期配合、地下管线保护、验收、检验、利润、环保排污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一切费用等因素及风险;并充分考虑了停电、停水、材料二次搬运、建筑垃圾暂放清运、施工场地不足、施工水电的连接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施工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施工临时设施(含施工水电、施工排水等)、并且包括了施工过程中因一切可能发生的边坡及基坑变化而进行的紧急和长期补救、修补措施,包括了所有根据设计及规范要求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而应由乙方自行进行的坡体沉降位移观测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乙方应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验收。签订合同后,乙方须按合同、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所有土方及地下室施工期间的基坑的边坡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乙方为保证基坑及边坡安全应甲方要求所做工作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甲方不对边坡稳定及维护工程所有相关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合理性和经济性负责。由于基坑边坡的稳定性、可靠性等引发的所有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决定对相应问题的处理方式并有权自主执行,所发生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回,造成严重后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除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外合同价不予调整(如有未按施工图施工的项目,则应按实扣回)。水电费结算方式为,乙方单独接水、电表具,乙方每月20日将水电读数抄报发包人,并请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乙方按照自来水公司施工用水和供电局施工用电收费标准支付甲方水电费用,由甲方代交至相关部门,在工程进度款中由甲方扣除此费用。结算要求为,乙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1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甲方对乙方送审结算造价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递交乙方,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实质性回应,否则视为同意结算金额;乙方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则扣减结算造价的1%。工程款支付为,土方开挖前深搅桩、支护桩施工完毕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土方回填完毕,土建主体封顶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100%,等等。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合同乙方)与乾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乾和福邸公寓CD段汽车坡道基坑加固。合同价款为217619元,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支护所用的钢质材料,乙方承诺以折旧价每吨2000元回购,钢质材料用量以竣工决算审计量为准;汽车坡道土建工程完工后,决算价扣除乙方回购钢材价所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10日,乾和福邸公寓1号至5号楼工程整体竣工,并于4月20日报验。此后,原、被告因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决算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存在争议,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决算价款1、原、被告对于工程决算价款中含《支护工程合同》价款1750000元均无异议。2、关于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DE段桩基变更部分为510750.07元、DE段圈梁为39489.78元,合计550239.85元;(2)、03-AB段变更部分为72586.42元;(3)、(花管支护)变更部分为66029.44元;(4)、现场签证部分为137022.74元(含6份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共计金额32434.20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825878.45元。原告认为,除上述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825878.45元外,还应列入决算范围的工程价款包括施工排水、排污费用43064元,故实际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868942.45元(825878.45元+43064元)。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DE段变更部分550239.85元,系因原告施工不当坍塌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03-AB段变更部分予以认可,但价款应当按照原告报价67851元计算;对于(花管支护)变更部分66029.44元予以认可;对于现场签证部分137022.74元,因签证单仅有原告与监理单位签字,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承建的乾和福邸基坑支护工程已施工DE段,一级放坡已完成毛竹插,要求二级放坡可进行施工,若由此造成的坡体坍塌,由其负责。2008年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1日,施工现场监理多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单(质量控制类),指出原告在DE段施工存在的问题,包括:DE段未按图纸比例1:1放坡、现场使用的支护毛竹长度和直径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场喷浆的配合比及现场施工工序严重不符合要求、木桩长度及直径与实际设计图纸相差太大、基坑已出现变形等。原告收到该通知后采取了相应的整改及补救措施。2008年11月21日,DE段基坑出现坍塌。鉴定报告中DE段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系坍塌之后形成的。3、关于《补充协议书》即CD段汽车坡道基坑加固工程价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与被告为此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原合同价为217619元,送审结算价为161769.57元,审定结算价为88990.24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的已付款1938990.24元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788054.03元之间的差额为150936.21元,包括:1、2008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2、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三笔水电费,共计11953.79元;3、2008年2月以后的水电费,合计33982.42元;4、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罚款5000元。1、关于2008年2月5日的付款10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张2008年2月5日由原告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方式为“卡上转支”,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款。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应被告要求开具,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关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三笔水电费,共计11953.79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由原告承担。3、关于2008年2月份以后的水电费33982.42元,原告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所载的用户名为被告,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可。4、关于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罚款5000元。2008年11月12日,鼓楼区环境保护局致函被告,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根据居民举报和现场核查,在乾和福邸工地,江宁基础公司及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此进行打桩及支护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未到我局办理相关环保申报手续,根据相关规定,二家单位需补交如下相关费用:未申报处罚每单位5000元人民币;正常施工噪声排污费13400元人民币,为不影响后续施工,请贵公司尽快协助我局处理此事。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代缴了上述罚款共10000元。5、原告就被告2011年以前的已付款开具发票6张,金额合计1858000元,该数额与被告主张的2011年以前的已付款数额相一致,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付款差额150936.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设计变更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付款收据及凭证、水电费发票、行政处罚通知及缴款收据、工程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支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原、被告应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关于双方尚不符合结算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决算价款。原、被告对《支护工程合同》的价款17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合同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价款,其中DE段工程的变更部分价款550239.85元,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造成的,根据《支护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因坍塌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关于DE段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03-AB段变更部分的价款,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故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评估数额72586.42元为准,被告关于该变更部分应以原告单方报价67851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花管支护)变更部分的价款66029.4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现场签证部分价款137022.74元,其中6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因未经被告确认,故相应价款32434.20元不应计入决算,现场签证部分价款应为104588.54元(137022.74元-32434.20元)。关于《补充协议》即CD段汽车坡道基坑加固工程的决算价款,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审定结算价为88990.24元,该结算价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结算价应为188990.24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决算价款还应包括施工排水、排污费43064元,因《支护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含在总价款1750000元内,原告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工程决算价款应为2082194.64元(1750000元+72586.42元+66029.44元+104588.54元+88990.24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788054.0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150936.21元,其中2008年2月5日的付款,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水电费11953.79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冲抵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份以后的水电费33982.42元及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的罚款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水电费发票、罚款通知及收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150936.21元与被告其它已付款的累计数额1858000元(截至2011年以前),与原告同期开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一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150936.21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38990.24元(1788054.03元+150936.2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冲抵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工程决算价款为2082194.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938990.24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3204.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乾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04.4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负担11445元,被告负担3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60元,被告负担124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