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虎与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张虎。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李耿辉。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原告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薪3,000元,2011年9月调整为4,150元。2013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4月工资4,3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0元。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辩称,同意支付2013年4月工资4,150元;原、被告2012年5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1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定有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150元。2013年5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5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13年4月工资4,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86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4,1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除4,150元外另有130元饭贴,故按整数主张4月工资4,300元,但就其主张的饭贴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其2009年9年起在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工作,并定有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某与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辩称对原告2012年5月4日入职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与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亦非关联企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6月18日的交易金额为原告2012年5月的劳动报酬,因两公某为关联企业财务混同故沿用其原工资卡账户代发工资。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2012年6月的银行入账金额并非其2012年5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包含原告在案外人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为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公某系关联企业、原告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先后与两家公某订立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明细。其中原告与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代表签名人为“李耿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用以反驳证明落款签名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耿辉”所书写,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原告与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的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用人单位代表与原告签订。其次,原告提供银行对账明细以证明其2012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被告仍使用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给原告发放工资账户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两公某在财务上存在混同。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2012年5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付款凭证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先后安排与上海斯歌特高尔夫用品有限公某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9月起予以连续计算。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5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600元(4,150×4),原告仅主张14,3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4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除4,150元劳动报酬外另有130元饭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4,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经济补偿金14,300元;二、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3年4月工资4,1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