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朱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0年9月28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2004年3月1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朱××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村两委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以20省道改建工程需支付工资名义,从村集体资金中提取20万元现金后,将该笔资金借给桐庐凯幸石雕工艺有限公司的王某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息为1%,且利息由被告人朱某承担。后王某将该笔20万元资金归还给被告人朱某,但其并未将该款归还石舍村,而是用于个人工程承包经营、归还赌债及支付借款利息等支出。直至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才归还该款。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某向桐庐县富春江镇石舍村村民委员会退缴利息6000元。桐庐县富春江镇石舍村民委员会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曹某、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富春江镇人民政府文件、村级重大项目开支申请单、借款单及现金支票、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请愿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已将所挪用资金归还被害单位并支付部分利息,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