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廷昌、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乙,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租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租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廷昌、苗春健,被告人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戴某甲为追要欠款,指派被告人戴某乙、俞某、王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姚某住处本市瑶海区皖鹏宾馆207房间,对其分班轮流24小时陪同,一直未能收回欠款。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被告人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开车将被害人姚某从宾馆带至长丰县蒙城北路白大塘公墓附近的偏僻小树林,将被害人双手用皮带捆绑,让其跪下,威胁、殴打被害人要将其“活埋”,用铁锹挖一个直径约1.1米的土坑,让被害人坐到坑内,进行填土掩埋,当土填到其胸口处时,被害人姚某被迫答应三天内还款并找人担保,后六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皖鹏宾馆,继续由被告人俞某、王某乙看管。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为向被害人索要借款强行将被害人从宾馆带至长丰县白大塘公墓附近偏僻小树林,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六被告人采用捆绑罚跪、挖坑“活埋”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还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首先提议并邀约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具有殴打情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乙、王某甲、李某、俞某、王某乙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戴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铁锹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