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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长宏诉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暨福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肖长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旭,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盐淮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律师。原告肖长宏诉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暨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宏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宏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6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等工资和高温补贴计23337.5元。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新厂区整体搬迁,包含原告肖长宏在内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今后无涉,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主张,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且已签字确认,该协议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厂区需要搬迁,2012年10月25日,原告肖长宏作为乙方,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对江苏克胜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厂区)进行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2年9月30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在本协议签字时,按双方已确认的工龄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23722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皆无涉。乙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主张。协议订立后,原告已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肖长宏与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此外,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皆无涉,肖长宏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主张。综上,原告肖长宏主张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等工资和高温补贴计23337.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长宏主张被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等工资和高温补贴计2333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长宏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