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纲、徐知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纲,徐知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辛庄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学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建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徐知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纲、徐知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元启、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纲、徐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纲于2009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知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建纲、徐知亭归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9905.81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0000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纲、徐知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建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建纲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李建纲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徐知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知亭为借款人李建纲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建纲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被告李建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纲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徐知亭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李建纲、徐知亭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9905.81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纲、徐知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建纲在借款到期后未,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知亭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利息9905.8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继续负担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知亭对上述被告李建纲应付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纲追偿。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李建纲、徐知亭负担。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微信公众号“”